吉省价认[2012]28号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
现将《吉林省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吉林省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印发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行业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行为,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吉林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吉林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对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培训、认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在国家未有其他管理规定前,实行全省统一培训、考试、认证制度,由吉林省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考前培训、考试、专业资格认定和执业资格认定的初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专业资格人员,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没有因故意犯罪而受到过处罚的经历。
执业资格人员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评估实际工作两年以上的经验;
(三)受聘于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
(四)没有因故意犯罪而受到过处罚的经历。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由吉林省物价局颁发《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师专业资格证书》。《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师专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应按规定时限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专业资格继续认定手续。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后,可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吉林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认定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价格评估机构同时执业。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资格范围内执行相关业务;
(二)签署价格评估报告:
(三)发起设立价格评估机构;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资格证书;
(五)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参加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保证价格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与当事人或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五)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第十一条 吉林省物价局是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管理部门。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资格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价格评估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吉林省物价局可以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证书》、《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四)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五)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评估报告或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八)以个人名义承接价格评估业务的;
(九)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十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吉林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