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服务“三农”和县域市场金融需求, 创新信贷融资担保方式,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经济,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和吉林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银监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司法厅等九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发展多种形式担保信贷产品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向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申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5周岁(含)以下(借款时年龄+借款期限),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持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
(三)品行良好,申请借款时无逾期未还贷款;
(四)在当地具有较强经济实力,能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愿意接受我行信贷、结算监督;
(六)有明确的生产经营用途或合理的消费用途;
(七)能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林权权证和相关资料;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担保
第八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范围: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以集体所有的林木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林权的林木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木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林木资产抵押的,须经上一级有权部门批准。
(三)林木相对集中面积100亩(含)以上、每亩蓄积量在4立方米(含)以上;
(四)根据不同的林木资产树种确定可抵押的树龄,最低6年(含)以上。其中:松木、椴树、柞树、水曲柳、桦树、榆树的树龄15年(含)以上。
第九条 不能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
(一)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防风林。
(二)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五)对已划为生态公益林、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资产和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六) 对多宗地合办一本证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林木成片面积、树种、树龄等情况,设定林权抵押率。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率应控制在50%(含)以内。
第十一条 用于我行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原则上应办理财产保险(当地保险公司没有开办森林资源资产保险业务除外),并指定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费率按照当地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我行贷款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确定应以内部评估为主,外部评估为辅,无论采取哪种评估方式,均需经过内部价值确认,内部价值确认本着“谁调查,谁确认”的原则,实行两人以上(含)确认。必须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业务办理流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办理流程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规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信贷业务基本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实行双人实地调查,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地理位置、交通状况、林业局林业规划队存档的林班所在地的林木蓄积量、借款人购买或受让价(附有关协议)、林种及其年限、抵押物评估价值等。
第十四条 授信额度的核定。客户授信额度理论值原则上采用担保测算法测算。客户授信额度理论值是以林权证项下可抵押的林木资产评估价值×林木抵押率确定。林权证项下可抵押的林木资产评估价值,主要是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扣除本办法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木资产价值;林地使用权抵押价值参照当地近三年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平均价格确定。抵押率确定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测算客户授信额度理论值后,应根据客户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销售收入、行业性质及地位、管理水平等因素测算客户的实际信用需求,合理核定客户授信额度。
第十五条 贷款用途及期限。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原则上应主要用于林业生产融资需求,也可根据客户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于非林业生产的融资需求。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应根据不同的树种、资金用途、林权证期限、林业经营回报周期、风险状况以及借款人偿还能力等因素合理设置林业贷款约期。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一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年。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前6个月。
第十六条 若借款人因购买森林资源资产并以所购买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申请融资的,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借款人(受让人)必须提供过渡性担保,过渡性担保必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待林权转让手续办妥、权属关系明晰后,立即变更为林权抵押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我行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之前不得变更抵押物。
第十八条 借款人预计到期信用无法及时偿还的,在林权证有效期限内,经借款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信用和抵押期限的,三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原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出原借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展期期限不得超过权证所规定年限。
第十九条 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逾期银行信用时,经办行应立即停止对该借款人发放新的信用业务,积极组织清收,必要时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或诉讼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对多宗地合办一本证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行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检查方式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还款方式不同,采用不同的检查方式:
(一)对采取等额本息、等本递减等分期还款方式的,实行逾期催收检查制度。对于能够按期还款的客户,不进行专门的贷款定期检查,以还款记录的监控来代替定期检查;对于未按期还款的贷款,及时进行催收。
(二)对采取利随本清、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
第二十二条 管户客户经理贷后检查(回访)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使用信贷资金以及风险状况的变化。
(二)客户是否取得年度砍、间伐指标;客户在部分或全部砍伐林木期间,销售资金是否及时全额归行。借款人部分或全部砍伐林木期间,管户信贷员应实地进行现场跟踪管理,了解实际采伐林木种类和数量、主要销售价格,监控其资金走向,确保销售资金及时归行。
(三)设定的森林资源资产是否存在由于承包、租赁、出让、变卖等原因造成所有权或经营权变更。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原则上不得承包、租赁、出让或变卖,经我行同意的,在所有权或经营权变更前,管户客户经理应监督借款人及时归还农行信用或重新落实债务人,并办妥有关手续。
(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范围内的林木是否存在抵押物被偷砍或虫害等现象的发生。如林区发生虫灾火灾、林木滥砍盗伐等现象时,管户客户经理应立即向经营行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沟通汇报,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信贷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期间,如所抵押的林木列入砍伐计划的,借款人须向抵押权人报送有关砍伐申请材料,抵押权人应及时调查该户年度所有的砍、间伐指标,同时提出分次砍、间伐林木数和须缴存10%的保证金及相应还款金额(可按年度砍、间伐林木数量/抵押总林木数量*此次批准数同比例确定),还款金额可略高于间伐比例,防止剩余抵押资产不足值,并报客户管理行批准后,才能由经营行客户经理和借款人共同到林业部门办理分批砍伐林木的有关手续;在林木砍伐后,管户客户经理必须监控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协议规定归还信用,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我行信用,经营行须协调林业主管部门将在以后月份或年度不再予以批准有关该借款人的砍、间伐指标,并协助我行暂开林木运输证,促使借款人按计划还款。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要及时加强与政府、林业部门、林业公安部门沟通,共建信贷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一)经办行应取得市(县)政府明确林权(包括森林、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经办行应与林业部门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内容主要包括:
1.林业部门必须确认林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承诺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
2.做好林权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办行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