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高法[2010]24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林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已于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林权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0斗
为及时正确审理林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保护林地、林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家林改政策规定,坚持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林权行政案件的受理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林权行政确认案件;
(二)林权行政登记案件;
(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四)林地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案件;
(五)林业行政收费案件;
(六)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
2、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二)林权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
(三)行政机关针对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的行为。
二、林权行政确认案件的审理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 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行政复议的林权行政确认案件,复议机关逾期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块定的,复议申请人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林权执照》或《林权证》上载明的林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如 原社、组)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行政确认决定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6、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林地实际使用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行政确认决定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7、村民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行政确认决定不服,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对涉及农村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代表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9、村民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评讼,主张村或组集体林地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与被诉林权行政确认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11、行政机关对作出的林权行政确认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对其主张林权的历史来源、管理状况及已取得的权属凭证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2、人民法院审理林权行政确认案件,应当对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进行全面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林权行政确认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但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14、审理林权行政确认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全面分析、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对双方当事人所持证照的来源、证照上载明的林地面积是否重叠进行认真审查。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林权证》和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等证据,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三、林权行政登记案件的审理
15、在林改过程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农户,权属清楚,请求林权登记,行政机关不予登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林权登记机关的林权登记行为(包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林权登记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林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8、林权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查阅林权登记有关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判决林权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19、在林权争议中,如果争议双方对争议林权均持有有效证书,并且一方或双方对对方持有的《林权证》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林权进行确权。
20、人民法院审理林权登记行政案件,应坚持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1、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案件中,应注意对民事、行政案件交叉问题的界定,不应超越行政审判职权,对林地承包等民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
22、林权登记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无法提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林权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林权民事案件的受理
, 23<, SPAN style="LINE-HEIGHT: 200%; 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COLOR: black; FONT-SIZE: 9pt; mso-font-kerning: 0pt;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下列涉及林权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林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林地、林木权属清楚,发生的侵权纠纷;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六)林木转让合同纠纷;
(七)林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林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林地承包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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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已实际大量投入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若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协商变更又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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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涉及依据民主议定原则确定合同效力时,下列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集体森林、林木转让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则上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虽然事先来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同意,但实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不应认定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29、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发包或者转让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林木,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发包或者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村民小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其同意。
六、关于林地流转合同纠纷
30、集体林地发包后,承包人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该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签订时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1、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32、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3、合同当事人以未进行林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确认互换或者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4、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进行。
35、承包人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双方户籍是否同一为基准,综合承包人生活基础、承包合同发包人是否同一等因素认定。
36、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流转合同了的性质为转包或者转让、出租或转让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流转合同性质为转包或者出租合同。
37、未经农户全部家庭成员同意所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他成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支持:
(一)流转合同签订人为《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林权权利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等证书的,流转合同签订人为原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已经实际进行大量投入的;
(四)流转合同已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
(五)其他家庭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流转事实之日起,在一年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
38、未经批准,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39、承包方依法以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进衍抵押的,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未超过剩余承包期限,也未改变林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用途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40、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受让人:已登记并取得《林权证》的一方取得;各方均未登记领取《林权证》的,以合同生效在先的一方取得;未取得《林权证》且合同生效时间相同或者不能确定的,由合法实际占有、投入的一方取得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有过错,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1、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已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发包,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七、关于林权继承及征收补偿等纠纷
42、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继承人的身份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3、林地征收补偿费归林地所有人所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为提高荒山、荒坡生产能力而进行了长期投入,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44、林地被征收的,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人,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45、除双方合用另有约定外,地在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所有人所有。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如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