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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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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监局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银监发〔2013112

 

各银监分局,银监局直辖各监管办事处,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分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长春分行,吉林银行,盛京银行长春分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榆树融兴村镇银行,九台龙嘉村镇银行,长春南关惠民村镇银行,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农安北银村镇银行,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吉林德惠长银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银监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村镇银行,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本通知转发至省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

 

                                       20131127

 

吉林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和服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改革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吉发〔20093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228号)、《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实施意见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实施意见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的贷款。

三、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四、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范围由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五、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和林业专业合作社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要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要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七、以共有林权和以承包经营方式及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共有林权抵押的,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二)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承包合同;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八、贷款人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九、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集体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十、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其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4.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2.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3.项目投资中,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4.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的要求;
  5.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6.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7.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一、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二)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
  (三)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四)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资料;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十二、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认真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尤其要注重调查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用于抵押的林权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等方面。

十三、贷款人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十四、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岗位制衡、考核、问责机制。

十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配套服务体系,规范和健全林权抵押登记、评估、流转和林权收储等机制,协调配合贷款人做好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和其他林业金融服务。

十六、贷款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贷款人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十七、贷款人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要求借款人在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林计发[2004]89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
  (六)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九、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明晰、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年限。
  二十、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机关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二十二、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持变更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二十三、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双方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四、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二十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后,贷款人应及时发放贷款。

二十六、贷款人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二十七、贷款人要严格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同时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二十八、贷款人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二十九、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森林保险工作。鼓励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提存。

三十、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在对贷款用途、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展期。

三十一、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贷款人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贷款人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贷款人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三十二、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三十三、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三十四、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三十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贷款人对抵押林权的核实查证工作提供便利。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向贷款人提供林权登记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六、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